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莱克电气(603355):莱克电气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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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交易所莱克电气(603355):莱克电气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制度规则》(以下简称“《信披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作为交易商协会的注册会员,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内,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或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以及债务融资工具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开披露”,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规定,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媒体上公告信息。

  本制度所称“存续期”,是指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完成直至付息兑付全部完成或发生债务融资工具债权债务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期间。

  在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及存续期内,不论《信披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司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除依《信披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和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信披规则》相关要求,以事实为基础,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三条 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四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披露信息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及其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明材料,并向交易商协会申请披露对发行文件或定期报告的相关异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公司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及存续期间,履行有关信息的内部报告程序和对外披露的工作。

  第七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八条 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的义务。

  第九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公司应当依据《信披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十条 公司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发行前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网站公开披露债务融资工具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公司应当在首次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前披露关于本制度主要内容的公告,并在发行文件中披露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情况。

  有关上述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及披露,公司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相关自律规则,并取得交易商协会的同意。

  “本公司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已在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凡欲认购本期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请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定向发行对本条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二条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流通首日披露发行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等信息。

  第十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公司按照境内外监管机构、市场自律组织、证券交易场所要求,或者将有关信息刊登在其他指定信息披露渠道上的时间。

  债务融资工具同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四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公司应按以下要求披露定期报告:(一)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4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三)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时间,比照定向注册发行关于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前款规定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第十六条 存续期内,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债务融资工具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公司1/3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发生变动;(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七)公司提供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八)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或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二十)公司拟分配股利,或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情形;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第十七条 公司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时;(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在出现该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应当在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应当在最近一期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公司无法按时披露上述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于前述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披露截止时间前披露变更后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的2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对于未在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用前5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涉及经审计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披露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务融资工具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偿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付息或兑付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公司应在当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不晚于次1个工作日披露未按期足额付息或兑付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债务融资工具违约处置期间,公司及存续期管理机构应当披露违约处置进展,公司应当披露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公司在处置期间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若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利息或兑付本金义务,提请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履行信用增进义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请启动信用增进程序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公司自行管理财产或营业事务的,由公司承担。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无需按照本节要求披露定期报告和重大事项,但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下情形之日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破产进展:

  (四)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五)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其他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披露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并同时披露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财产状况报告。

  发生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破产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更正或变更已披露的信息时,需按照信息披露变更的相关要求执行,并及时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二)变更事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经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同意的说明;

  (五)与变更事项有关且对投资者判断债务融资工具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其它信息。

  已披露的原文件应在信息披露渠道予以保留,相关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更改或者替换。

  (三)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责任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五)公司的其他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关联人的定义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董事长是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信息披露工作。证券事务部为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管理部门,在董事会秘书指导下具体负责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本制度中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仅指对于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信息披露事务的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如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无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相关职责的,董事会应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中选举产生新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披露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联系方式。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为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受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领导,负责与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的沟通与协调,并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初审和编制,在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渠道对外披露。证券事务部应当协助配合财务部做好信息披露的审核工作。

  (一)作为公司与投资者的指定联络人,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完成和递交主承销商要求的文件;

  (二)及时掌握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交易商协会对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

  (四)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等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及时向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

  (五)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一)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董事在知悉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三)全体董事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四)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并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持续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如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四)在知悉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

  (五)审计委员会需对外披露信息时,应将拟披露的审计委员会决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审计委员会以及审计委员会成员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非审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等其他相关信息。

  (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三)在知悉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

  (四)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对外发布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五)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公司经营和财务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做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各部门、各下属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负有按照交易商协会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公平性和完整性。

  第四十二条 公司相关的财务信息披露之前,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和相关监督机制,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四十三条公司在内部控制的检查监督中如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审计部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汇编披露信息草案,送审公司董事长审批,年度报告及审计报告应提请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批准披露信息时,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披露信息签署书面意见;

  (一)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应在知悉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后,第一时间报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根据重大事项具体情况可要求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员补充完整信息和资料。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人应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二)临时报告文件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组织草拟,经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公司领导审核后,报公司董事长审批通过后予以披露,必要时可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予以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与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中介服务机构、媒体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的,实行预约制度,并由公司相关部门陪同、接待,做好相关记录。公司应当合理、妥善地安排活动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做好信息隔离,避免让来访者有机会获取内幕信息和未公开的重大事件信息。

  第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具体情况进行记录,相关记录交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保存。

  第五十条 公司完成信息披露后,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对公告文件及相关备查文件进行归档保存;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责信息披露涉及资料的保管工作,存档期为十年;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需要借阅已披露信息涉及的资料,需经由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按时归还。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所在子公司信息披露的负责人,督促本子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子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公司各子公司按公司信息披露要求所提供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应按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司公文传阅和内部宣传渠道(含官网、官方微信、信息刊物等)的管理,防止由此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司对未公开的信息应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控知情人范围。信息知情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关于内幕信息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以登记为准。信息知情人对其获知的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未公开的信息。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保密协议等)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有必要通过业绩说明会、媒体通气会、路演活动等进行外部沟通时,相关人员应确保互动可控,不得向媒体、投资者提供未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 公司有必要进行商务洽谈、对外融资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外提供内幕信息,应当与对方签署保密协议,防止信息泄露。

  第六十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发生失职行为,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为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若擅自披露公司内幕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遵照监管机构适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有冲突时,按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的自律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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