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方AMC监交易量排名的加密货币交易所- 加密货币所管细则出台:明确六类禁收资产及五类禁止行为
2026-05-08交易所,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加密货币是什么,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加密货币平台,币安交易所,火币交易所,欧意交易所,Bybit,Coinbase,Bitget,Kraken,全球交易所排名,交易所排行
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特殊目的公司(SPV)的设立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和退出安排,并事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本细则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稳妥有序处置。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一条为加强对省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等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从事金融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名单。
第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以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为主要经营目标,平衡好功能性与营利性的关系。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公开透明、合理兼顾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要求,有效防范各类风险,提高经营透明度,兼顾资产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本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负责对本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包括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监督检查、督促整改、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授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在市(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市场监管、公安、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协同,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政策规定的审慎性条件,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从严把关,并对公司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全面论证。
第六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不得投资设立子公司,特殊目的公司(SPV)除外。
特殊目的公司(SPV)的设立须有明确的存续期限和退出安排,并事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本细则施行前已设立的子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评估,区分子公司服务主责主业情况和风险状况,稳妥有序处置。
第七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所、经营范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子)公司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事前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未按本细则规定报告或者变更后的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
第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七条所列事项,应自相关决议作出或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内容载明变更事项)、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除变更名称外,其他事项还应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公司。设立目的和必要性、内部管理制度、运营资金安排;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分公司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设立目的和必要性说明(含拟承接的不良资产项目基本情况);存续期限及退出安排;SPV的拟用名称、组织形式、注册地址;SPV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的基本情况说明(如为法人,提供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为自然人,提供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合并或分立协议、清产核资报告(含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资产分配方案等;
(七)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减资公告;
(八)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股权变更方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九)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十)变更主要股东。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通知,不再将其列为金融不良资产的合格受让对象:
(一)核心监管指标严重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且在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改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
对于不再作为金融不良资产合格受让对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督促其依法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
第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不再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接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审计报告等一并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七)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立足本地,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不得跨省收购金融机构批量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个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及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的“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以转让方、债务人或者资产所在地为标准判断。
根据监管需要和公司业务风险情况,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或者限定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规模或比例。
(一)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外)持有的以下资产: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地方金融组织、非金融机构通过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持有的本条第(一)项资产。
(四)信托、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资管产品、证券公司私募资管产品、基金专户资管产品等持有的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对公债权类资产或者对应份额。
(五)本金、利息已违约,或者价值发生明显贬损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金融债券及同业存单。
(六)地方金融组织所有的逾期对公、个人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其中,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须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逾期个人债权类资产仅限批量收购。
(七)非金融机构所有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逾期对公债权类资产,以及处置上述债权形成的实物资产、股权资产。
本条所称价值明显贬损是指资产不能保值或者不能为持有者创造价值,且公开市场价格或估值明显低于债权类资产本金或者面值。
第十六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应当严格遵循真实性、洁净性原则,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公司应当通过审慎的尽职调查、评估或估值程序,客观、合理地对拟收购资产进行定价,稳妥审慎选择交易方式。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范围内的个人不良贷款,应督促并要求出让方依法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对于出让方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司可视为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
(一)与转让方及其关联方约定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或者要求不良资产转让方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二)帮助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美化报表,为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三)收购虚构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或者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项目提供融资;
(四)违反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相关政策,为融资平台提供融资通道,以任何形式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择优选用债权追偿(包括直接催收、诉讼或仲裁追偿、破产清偿等)、债权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债权转股权、租赁、核销、对外转让、委托处置、反委托、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合规探索处置模式创新,丰富处置手段,强化处置能力建设,充分发挥服务化解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的功能作用。
第十九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债权追偿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规范追偿的程序和方式。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偿还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要求,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以公开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或监管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资产处置标的价值在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还应同时在资产所在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或者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以协议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审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通过经营不良资产业务获取的企业股权(包括以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实物类资产加强管理,定期进行实物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资产价值状态的变化和风险隐患,并制定合理的股权退出或实物资产处置计划,尽快实现退出或处置变现。
第二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持有的资产追加股权或者债权投资前,应充分论证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控制规模,制定明确的投后处置计划,并按计划处置。
第二十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不得向下列人员或者机构转让资产,并有义务在资产处置公告中对下列禁止受让主体进行提示:
(二)参与该项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相关中介机构所属人员;
(四)债务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下属企业,担保企业及其控股下属企业,债务企业的其他关联企业;
(五)本条第(一)至(四)项所列人员及机构出资或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特殊目的公司(SPV);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宜受让的主体。
第二十四条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模式包括但不限于收债转股、发股还债、股债结合、优先股、专项债券等。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应原则上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事件;
经同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通过S基金、定增、共益债投资、并购重组等方式开展问题企业纾困业务,应合理审慎确定纾困对象,严格围绕经营、财务出现异常或信用出现严重问题的问题企业,不得对违背国家政策导向、明显不具备救助价值的企业实施纾困,不得假借纾困名义向正常经营企业提供融资。
第二十六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组成员、咨询顾问等不良资产相关业务时,应与自营业务建立有效隔离机制,公平对待客户,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
在利益冲突未解决前,不得开展相关业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委托或者指定开展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金融机构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各项规定。试点业务的期限、参与机构范围、业务规则等,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不良贷款转让试点的规定执行。
对收购的个人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诉讼追偿、债务展期、重组等多种方式进行处置,但不得再次对外转让。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深化党建与公司治理融合,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效能。
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符合条件的党组织班子成员按法律要求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中的党员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健全党组织议事决策机制,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进行前置研究把关,切实发挥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要作用。
国资参股的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重大决策、发挥政治引领作用的机制,鼓励党组织班子成员依法进入管理层,管理层中的党员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引导和监督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组织架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依法科学高效地进行决策、执行和监督。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机制;加强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风险点,强化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确保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内、外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对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除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履行股东义务外,还应当向公司承诺并承担以下义务:
(二)如实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地方金融组织等信息;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重大案件、重大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四)在必要时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补充资本,在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出现流动性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五)不滥用股东权利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损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核销管理制度等,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在对资产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一般风险准备等各项准备金,提高抵御风险能力。一般风险准备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统计口径与计算方法,参照国家关于金融企业资产风险分类及准备金计提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一般风险准备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参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并实施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强化自身流动性风险管理,合理控制债务规模,提高存量项目专业化处置能力,防止出现债务违约。
公司持有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优质流动资产(如现金、存款等),应当能够覆盖未来三十天内的净资金流出。
第三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与交易有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单一股东的除外。
对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向实际控制人追偿,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参与的不良贷款转让试点业务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开展专项审计,重点关注尽职调查、估值定价、审批决策、个人不良贷款清收管理等环节。公司应健全试点业务违规问责机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问责,并按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告。
(一)主业集中度:公司近三年年均收购金融不良资产的投资额,占其新增投资总额的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恢复正常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备主营业务发展规划,自恢复正常经营之日起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开始适用此项指标;
(二)杠杆率:公司可以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向股东借款、发行债券等形式融入资金,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三倍;
(三)客户集中度: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分散风险,对单一客户的股权、债权等投融资余额(包括不良资产收购、追加投资等,其中不良资产包应拆包为对单个客户的投融资额,下同)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投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四)关联方授信集中度: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债权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五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参与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等区域性金融和实体经济风险处置,按照有关风险化解处置方案执行的,其集中度、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可不受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约束。
第三十六条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采取监管谈话、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常规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第三十九条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系统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第四十条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持续优化系统功能,支持数据报送、报表生成、风险监测等非现场监管活动。
第四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有关报表、报告及经营管理资料,确保报送材料及时、真实、完整和准确。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及情况。每月5日前报送上一个月监管报表和投资处置项目清单;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监管报表;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评级,将党建工作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评价维度,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滥用权利或控制地位、侵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资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三)涉嫌从事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采取措施;
(六)公司或其主要股东涉及重大诉讼、仲裁(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资产的除外);
发生本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按以下时限提交书面报告: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六)、(七)、(八)项情形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九)项情形的,按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时限报告。
本条规定的报告,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报送。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事项基本情况、发生时间与现状、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影响、公司已采取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重大事项发生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
第四十五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管措施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除可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恢复正常经营。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者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人,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六)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湖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武汉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和其他市(州)、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七)特殊目的公司(SPV),是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为从事特定不良资产收购、持有、处置或风险隔离等合法主业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且不具有实质性经营业务的单一项目载体。
(八)风险资产,是指公司承担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实质风险的各项表内外资产。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施行后,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整改,逐步达到本细则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存量不符合规定的业务到期后自然结清,不得新增。


